河北省老年人优待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7号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优待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优待工作的领导,将该项工作及其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逐步拓展对老年人的优待项目和优待范围,并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老年人优待工作,不断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司法行政、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老年人优待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承担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社会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老年人优待工作提供捐赠和多种形式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教育活动,宣传先进单位和个人的事迹,在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和帮助老年人的良好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老龄科学研究。
第八条 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优待服务。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根据本地实际,对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其中,百岁以上老年人的高龄津贴每人每月不少于三百元。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依法免除农村老年人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第十条 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老年人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
进行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暖、燃气、通信、有线电视、邮政、金融、商业、出租车运营和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和优惠服务的措施,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老年人优先服务窗口,并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需服务和上门服务。
金融机构对办理大额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大额金融产品的老年人,应当提示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采取下列措施,为老年人提供卫生保健优待服务:
(一)根据本地需要建设老年病医疗机构和老年护理、康复机构,在具备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老年人病房,并配置相关医疗设备和器具;
(二)在具备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并可申请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范围;
(三)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建立业务协作机制和预约就诊快速通道,逐步推进面向养老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工作,并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和优惠的医疗服务;
(四)医疗机构对就医的老年人,优先安排挂号、就诊、化验、检查、收费和取药,并对需要住院的老年人优先安排床位;
(五)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导医和协助就医服务,并免费提供担架和轮椅等助老服务器具;
(六)医疗机构根据实际减免老年人的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贫困老年人的诊疗费,并积极为老年人提供义诊服务;
(七)城镇社区和乡村的基层医疗机构为本地六十五周岁以上的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和提供健康指导,每年提供免费体格检查,并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巡回医疗、上门诊疗或者开设家庭病床等服务。
第十三条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和城市公共交通的客运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老年人的交通出行提供下列优待服务:
(一)在售票区域,设置老年人购票专用窗口,并及时为老年人购票提供引导和咨询服务;
(二)在候乘场所和停靠站点,根据实际设置老年人等候专区或者老年人优先标志;
(三)在铁路、航空客运和城市轨道交通的候乘场所,根据需要配备设置升降电梯、无障碍通道和无障碍厕所等设施,并为行动不便且无人陪同的老年人提供引导、咨询和协助乘车(机)服务;
(四)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上设置不低于坐席数量百分之十的“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
第十四条 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给予免费优待。鼓励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予免费优待。
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逐步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全体老年人给予免费优待,并对相关客运经营单位给予适当经济补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类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
(一)免费向老年人开放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和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免费为老年人提供影视放映、文艺演出、体育赛事、图片展览和科技宣传等方面的公益性流动文化、体育服务活动;
(三)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并安排一定时段向老年人减免费用开放。
第十六条 旅游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旅游场所内的观光车和缆车等代步工具对老年人予以免费或者半价以上优惠。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老年人提供维权服务:
(一)采用网络服务、上门服务等方式,为高龄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报案或者参与诉讼提供便利条件;
(二)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需要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对老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审查和指派律师;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和人身损害赔偿金等提起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司法救助,缓缴、减缴或者免缴诉讼费;以上诉讼中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收费厕所应当对老年人免收费用。
鼓励道路两侧的企事业单位和商场、饭店等服务性单位,在对外经营时间内为老年人免费开放内设厕所。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有老年人去世的生活困难家庭,应当减免其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或者给予基本殡葬服务补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与老年人优待工作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老年人优待服务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贪污、挪用老年人优待工作经费或者其他有关资金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军队离休、退休的老年人,户籍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老年人,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老年人,外籍的老年人,凭军队离休证或者退休证、居民身份证、护照等合法证件,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享受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优待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